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簡-155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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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1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112年重訴字第92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名稱編號4第1行所載「台中商業銀行個購屋貸款借據」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編號8第11行所載「中正方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分行」,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傳送予臺中商銀承辦人員林博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本於同一動機而為之,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其目的係為向臺中商銀獲得貸款,堪認該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方式而訛詐臺中商銀承辦人員,致其誤信被告之經濟能力尚佳,因而同意貸款,損害告訴人臺中商銀之財產法益,且影響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又其自陳為五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經濟小康、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4頁);再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係以LINE傳 送予林博文而行使,並未實際交付上開私文書本身,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是本院認上開偽造私文書現仍由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除其等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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