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簡-1556-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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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吸 食器4組」應更正為「吸食器4根」,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竣瑋(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類型,且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僅5月內,即再從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並未陳明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 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線索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4根,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 被 告 黃竣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出監。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9日22時55分許,黃竣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英才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眼睛圖示藍色包裝咖啡包3包(內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及透明塑膠瓶罐3罐(內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29日在路邊施用愷他命云云。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吸食器4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6號),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係向暱稱「空」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部分,(一)惟查,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扣得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依其外觀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用,尚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次查,上開扣案眼睛圖示藍色包裝咖啡包1包及透明塑膠瓶罐1罐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雖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之反應,然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0.5156公克(其餘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933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是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加總結果並未逾5公克,此部分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使上開持有毒品器具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均成罪,核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別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俱為本件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