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1583-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 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壹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之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檯並於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1檯並於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1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租「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1 檯後,以在機檯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物品掉落口改裝隔板為塑膠板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檯把玩方式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有保證取物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小球,若成功讓代夾物小球夾出後,獲得抽抽樂抽獎機會及兌獎之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抽抽樂後,依抽中之兌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甲○○即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置選物販賣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承租機檯並以塑膠球墊高鋪底、放置塑膠板防止死位及縮短夾子線長,但伊現在也找不到前檯主等語。 2.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現埸相片6張、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在機檯內放置小球1個,卻於機檯外之擺放抽抽樂、商品玩具公仔數個,是其販售之商品已不確定;再者,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抽抽樂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商品公仔,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