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簡-1589-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2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與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視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哲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車輛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扣案十字螺絲起子與六角扳手為本案竊盜,該等工具得以拆卸機車零件而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為兇器無訛,是其行竊手法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核被告胡哲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持上開等兇器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鐘松格所有而由告訴代理人陳冠銘所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尚非甚鉅,且其中竊得之車頭手把為警扣案後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其中車頭手把1支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竊得之後視鏡1組,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發還給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與六角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105號   被   告 胡哲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8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竊取鐘松格所有由陳冠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手把1支及後視鏡1組,並將左右煞車拉捍座、車頭鎖頭飾蓋、手把固定座、手把固定座之飾蓋拆卸後丟棄在現場,得手後騎車逃逸。嗣因陳冠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松格委由陳冠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哲學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車頭手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所竊得之後視鏡1組,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