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159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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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78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閔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足生損害於臺灣 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的管理及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洪彬益及臺灣港務(股)公司對於港區安全之管理與港務警察對於出入港區人、車查驗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麒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洪彬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通行結果顯示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麒閔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冒用被害人即其同 事洪益彬之身分而使用被害人國民身分證,致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港務(股)公司、港務警察對於臺中港區安全管理、人車查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該國民身分證為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證件,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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