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簡-1593-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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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83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5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煥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煥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恣意騙取他人財物,欠缺 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王宇廷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匯入呂頤風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本 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45833號 被 告 李煥榤 (原名賴登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榤明知其並無從事網路蝦皮帶刷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IG私訊邀約王宇廷投資蝦皮帶刷銷售,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可實賺4000元等語,致王宇廷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至李煥榤向呂頤風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頤風中國信託帳戶,呂頤風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旋遭李煥榤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李煥榤未返還投資本金、獲利,王宇廷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宇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煥榤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王宇廷投資蝦皮帶刷銷 售,並有收受告訴人匯入之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用蝦皮帳號刷銷售量,是朋友操作朋友的蝦皮帳號,伊不知道怎麼刷銷售量,朋友已沒有聯絡,伊也不知道帳號是什麼,那個朋友前面2、3次有把刷銷售量的錢給伊,是伊自己的問題沒有把錢給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IG對話紀錄3紙、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及呂頤風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