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簡-159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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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62、137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商品 」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內有現金3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現金1400元」;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無誤,並表示願意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⑴、(二)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姿瑜」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關於詐欺得利之罪名,然公訴意旨主張之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罪,均係規定於同條之罪,且刑度完全相同,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係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局部重合之關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時間 、地點均非一致,各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僅數月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排除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另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姿瑜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黃姿瑜名義刷卡消費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使遭冒名人承受遭發卡銀行追討款項之危險,而發卡銀行於墊付款項後,亦有求償無門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補習班老師、開運動器材工廠,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黃姿瑜」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持向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之特約商店行使而交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⑴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分,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免付消費款項2萬7900元之利益,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1400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於該次犯行所竊得之其餘皮包1個、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等物,業經告訴人陳秋懷領回,此情業據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746卷第110-1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可佐(見偵13746卷第99-100、137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中華電信紙袋1個、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要賣手機,但我看到櫃檯上有包包,因為一時興起的貪念,所以就把它偷走了等語(見偵13062卷第9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並非供犯罪事實一(一)⑴行竊所用,僅係被告於行竊後,棄置於現場之物,故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⑴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⑵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姿瑜」署押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46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10時25許,佯裝欲出售其所有之二手手機及耳機,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通訊行,趁該店人員黃姿瑜未注意,徒手竊取黃姿瑜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得手,將自己所有攜帶至上址佯裝欲出售之中華電信紙袋內之物品(內有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棄置在該處,隨即騎車離去。⑵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姿瑜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姿瑜」之簽名,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黃姿瑜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黃姿瑜、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姿瑜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中華電信紙袋1個、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並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6時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東旅飯店,趁該店人員陳秋懷未注意,徒手竊取陳秋懷所有放置在該店餐廳桌上之皮包2個(內有現金3400元、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將現金取走後,皮包隨意丟棄。嗣經路人吳柔諭拾獲上開皮包,交予警方通知陳秋懷領取,陳秋懷始知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姿瑜、陳秋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黃姿瑜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姿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82號函及消費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3 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柔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⑴、(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黃姿瑜」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姿瑜」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8月6日1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 2萬7900元 「黃姿瑜」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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