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1595-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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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冠廷 陳博盛 荊冠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8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衛冠廷、陳博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荊冠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衛冠廷、陳博盛、荊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衛冠廷、陳博盛因細故與被害人詹子緯、許主明發生爭執,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然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案發時間非長,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而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衛冠廷、陳博盛、荊冠 豪與被害人詹子緯、許主明並無仇怨,僅因曾在KTV發生爭執,竟共同對被害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2人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3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衛冠廷、陳博盛、荊冠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並已獲取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荊冠豪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業 經被告荊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荊冠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7號 被 告 衛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荊冠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博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冠廷、陳博盛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V-MIX KTV(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唱歌,因細故與詹子緯、許主明發生爭執,於同日5時53分許,許主明、詹子緯前往逢甲燒餅豆漿(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吃早餐,衛冠廷、荊冠豪、陳博盛前往上開逢甲燒餅豆漿,見到許主明、詹子緯即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博盛、荊冠豪將詹子緯拉出店外,由衛冠廷毆打詹子緯及噴灑辣椒水及由衛冠廷、荊冠豪、陳博盛對詹子緯、許主明噴灑辣椒水,致詹子緯、許主明眼睛灼熱、刺痛(無診斷證明書、傷害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經詢問雙方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衛冠廷警偵訊中供述 有毆打被害人詹子緯及以辣椒水噴灑被害人詹子緯、許主明之事實。 2 被告荊冠豪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3 被告陳博盛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害人詹子緯警詢中指訴 遭被告衛冠廷等人毆打及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害人許主明警詢中指訴 有遭被告衛冠廷等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6 證人陳昱彣、李柏誼、魯芯奇、曾兆鳴、警詢中證述 被告衛冠廷等人毆打被害人詹子緯及對被害人詹子緯、許主明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現場扣得辣椒水1罐的事實。 8 KTV監視器翻拍照片、逢甲豆漿監視器翻拍照片 雙方發生衝突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衛冠廷、荊冠豪、陳博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衛冠廷、荊冠豪、陳博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