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簡-160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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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16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志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9至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前案都是詐欺案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即故意再犯下本案詐欺取財罪,且曾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 取告訴人曾枝榮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程序筆錄、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61頁),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林志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志仲於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前往曾枝榮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居所,向曾枝榮佯稱要向曾枝榮訂購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樹木,鬆懈曾枝榮之戒心後,接續佯稱:送濾水器但要負擔濾芯及安裝工錢云云,致曾枝榮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萬元給林志仲。嗣因林志仲聯繫無著,曾枝榮驚覺遭到詐害,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枝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志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曾枝榮表示要買樹,並表示要賣濾水器濾心給告訴人曾枝榮,且收受告訴人曾枝榮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之事實。 ⑵其並未替告訴人曾枝榮安裝濾水器,且其無法提出有濾水器、濾心之相關證明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枝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手機內確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之事實。 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始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完全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詐得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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