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簡-1604-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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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景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號、第2055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 字第1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景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朝景明知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4時許,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愷他命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處之房間桌上,供伍慧馨得自行取用之方式,轉讓少量愷他命予女友伍慧馨。嗣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155號卷一第496頁,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伍慧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1至37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0551號卷二第35至43頁)、現場圖(見偵20551號卷一第185頁)、證人伍慧馨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6155號卷一第5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77號鑑驗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9頁)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扣案在卷,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 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108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偽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3.查警方表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0894號函(見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並未查獲上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及政府 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竟轉讓偽藥予伍慧馨,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以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0551號卷二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偽藥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偽藥,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9頁),且該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轉讓予證人伍慧馨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供述明確(見偵56155號卷一第496頁),堪認係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受執行人:楊朝景;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2時17分起至13時5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偵20551號卷二第35至4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即起訴書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1)。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0832公克,驗餘淨重0.0795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9頁) 2.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3. 三星GalaxyA1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4. Coloro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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