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簡-1607-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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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2 號、第4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立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立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皆已於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緝492卷第89至94、101至106、109至110、113至114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國外業務、經濟狀況很差(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8,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9,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警18206卷第33至35、45、49、53、57、71頁、警28888卷第23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37,000元(計算式:248,000+189,000=437,000),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 被 告 廖立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立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代購球鞋或與他人投資轉售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11年6月6日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Dave」帳號,向陳麗安佯稱:伊人在國外,其可幫伊代墊錢買鞋及收鞋,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可賺取利潤1萬2000元,待伊於111年6月底回台,會給其本金及利潤云云,再以LINE暱稱「海王」之帳號假冒球鞋賣家,取信於陳麗安,致陳麗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廖立綸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日、11日、15日、15日、16日、19日、20日,各匯款3萬2000元、5萬元、4000元、5萬元、5萬元、1萬元、3萬元、2萬2000元至廖立綸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㈡於111年6月6日12時31分許,向曾韋翔佯稱:伊人在美國,其可一起投資買賣男鞋5雙、女鞋1雙,並幫伊在台收貨、賣鞋,再依照比例分帳賺取報酬云云,並假冒球鞋買家「海王」,取信於曾韋翔,致曾韋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廖立綸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6日17時9分許、同年月9日9時24分許、同年月9日9時24分許、同年月9日12時15分許、同年月10日13時43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4分許,各匯款4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8000元、1萬1000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嗣因陳麗安、曾韋翔遲未收到球鞋及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麗安、曾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立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就告訴人陳麗安部分,坦承以前揭說詞,向告訴人陳麗安收取前揭全部匯款之事實(惟辯稱:伊確實有交易球鞋云云)。 ⑵坦承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曾韋翔,並向告訴人曾韋翔收取前揭全部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4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未出境至國外,而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且係侵害其2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所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利用朋友對其信任,以假投資詐術詐欺數人,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部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