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簡-1609-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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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瑞 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蔡明均 張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林微錚 高榕鎂 陳紘璿 施冠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黃伃忻 彭凌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郭乃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明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焞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林微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五、高榕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紘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施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賴薇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九、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十、彭凌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43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乃瑞、蔡明 均、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乙○○、施冠宇、賴薇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 、陳紘璿、乙○○、施冠宇、賴薇羽(下合稱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 陳紘璿、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犯行;被告施冠宇、賴薇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10人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10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被告蔡明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蔡明均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蔡明均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蔡明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蔡明均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蔡明均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郭乃瑞承租場所提供賭博,並分租予被告施冠宇,復由兩人在分別雇用其餘被告擔任賭博場所員工,用以聚集賭客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藉此牟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10人犯罪情節各有不同,然考量被告10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乃瑞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蔡明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張焞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吧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林微錚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高榕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紘璿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製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施冠宇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賴薇羽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外場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彭凌艷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易卷第163、212、2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乙○○、施冠宇、賴薇羽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郭乃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稍,刑之宣告失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49至53、59頁)。茲審酌被告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乙○○、施冠宇、賴薇羽、郭乃瑞(下合稱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7人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均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被告7人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7人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7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7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蔡明均、高榕鎂、陳紘璿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或3月,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除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僅於主文第11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㈡扣案物部分: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10人分別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是上開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18、22至26、33至38、55至6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2、14至17、19至21、39至41、50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乃瑞所有,編號44、5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明均所有,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焞靜所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微錚所有,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高榕鎂所有,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紘璿所有,編號32、52所示之物為被告施冠宇所有,編號53所示之物為被告賴薇羽所有,編號13、27至31、43、4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凌艷所有,係各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62、211、23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供稱該手機係為其私人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1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乃瑞就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以一小時300元租金向被告施冠宇收取,共經營10天,每天10小時計)、被告蔡明均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8,000元、被告陳紘璿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彭凌艷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陳紘璿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彭凌艷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154至156頁、第159頁、第230頁),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郭乃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凌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焞靜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C05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微錚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榕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紘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冠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2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賴薇羽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 璿、乙○○等8人及施冠宇、賴薇羽笖2人分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郭乃瑞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處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出資購買賭具,在地下室開設百家樂賭場,復僱用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任發牌荷官,僱用蔡明均擔任廚師兼把風人員,僱用高榕鎂擔任桌邊服務員兼櫃檯人員,僱用陳紘璿擔任攬客人員,僱用乙○○擔任櫃檯人員,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由賭客以籌碼下注選擇「莊家」、「閒家」或「和局」,再由荷官發給「莊家」、「閒家」各2張牌,牌面點數計算方式:A為1點、2至9為面值、10、J、Q、K為0點,若牌面點數總和大於9,則只保留個位數字,由「莊家」、「閒家」牌面點數比較,點數最接近9點之一方獲勝,若賭客下注於「莊家」獲勝時,由荷官扣除百分之5之抽頭金後,給付贏家下注之籌碼,若賭客未押中,則由荷官收取檯面上該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2.郭乃瑞自112年11月初開始經營百家樂賭場後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在上址,分租德州撲克牌桌予施冠宇,由施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爺」之人合夥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施冠宇負責兌換籌碼、記帳,並以時薪300元僱用賴薇羽擔任發牌荷官,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分,其賭法為賭客先抽牌決定位置,牌面最大的擔任大莊碼,由荷官從大莊碼開始各發牌2張牌,大莊碼下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大莊碼下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50籌碼),荷官依序詢問賭客是否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官打開3張翻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1張轉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後,荷官開最後1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賭客需運用2張底牌與5張公共牌組成最佳牌比大小,牌面大的玩家可以將桌面的籌碼贏走,每局均由荷官負責收取百分之5抽頭金,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之現金,而以此方式牟利。3.嗣警方於112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 、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乙○○、賴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許桔清、吳銓年、陳彥舟、顏淳震、洪嘉憲、林子心、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陳明瑋、黃添聖、林佳翰、楊冠韋、巫致庭、羅梓銘、林修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施冠宇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後具狀辯稱:伊是德州撲克競技之愛好者,自行詢得該處地下室,並租用長桌與友人進行德州撲克牌局使用,不開放報名,參與之玩家須繳納報名費,部分金額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金,部分作為行政費用,玩家均以3000元兌換籌碼加入牌局,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同,在場人士皆為撲克協會成員,係合法參與本次活動,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比賽結束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計算分數,依照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等語,然被告施冠宇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到該處打工,負責記帳、兌換現金及籌碼,德州撲克抽頭是每個POT會抽5%水,就是從德州賭局的彩池中之全部籌碼抽5%水,伊會把抽的5%水記帳下來,再將抽頭金交予綽號「四爺」之人等語,且被告施冠宇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賭客林佳翰、陳明瑋、蘇昱菫、黃俊銘、吳政宇、黃添聖、楊冠韋、巫致庭於警詢中所述兌換籌碼、抽頭金收取、賭博方式、當天輸贏計算等情形不符,是被告施冠宇所辯,顯不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郭乃瑞等10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乃瑞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郭乃瑞、蔡明均、彭凌艷、張焞靜、林微錚、高榕鎂、陳紘璿、乙○○(下稱被告郭乃瑞等8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冠宇、賴薇羽(下稱被告施冠宇等2人)及「四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郭乃瑞等8人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查被告施冠宇等2人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分別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郭乃瑞等10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蔡明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蔡明均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蔡明均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係被告郭乃瑞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郭乃瑞等10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籌碼 1批 林微錚 2 計時器 1個 林微錚 3 計算機 1個 林微錚 4 撲克牌 1批 林微錚 5 發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6 廢牌工具 1個 林微錚 7 小費箱 1個 林微錚 8 監視器鏡頭 26個 郭乃瑞 9 監視器主機 2組 郭乃瑞 10 電腦紀錄顯示器 4組 郭乃瑞 11 對講機 6個 郭乃瑞 12 點鈔機 1台 郭乃瑞 13 點鈔機 1台 乙○○ 14 薪資袋 2包 郭乃瑞 15 筆記本 1本 郭乃瑞 16 電腦主機 1台 郭乃瑞 17 遙控器鑰匙 1組 郭乃瑞 18 籌碼 1箱 郭乃瑞 19 打卡機 1台 郭乃瑞 20 打卡單 1批 郭乃瑞 21 廣告名片 1批 郭乃瑞 22 籌碼 1批 郭乃瑞 23 發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4 廢牌工具 1個 郭乃瑞 25 計時器 1個 郭乃瑞 26 計算機 1個 郭乃瑞 27 文件 1批 乙○○ 28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2台 乙○○ 29 教戰手冊 1本 乙○○ 30 小米平板(含電源線) 1台 乙○○ 31 公司章(BZ百家德州) 1個 乙○○ 32 點餐計帳單 2張 施冠宇 33 籌碼 1批 施冠宇 34 籌碼 1批 乙○○ 35 籌碼 1批 賴薇羽 36 指示器 1個 賴薇羽 37 計時器 1個 賴薇羽 38 撲克牌 2副 賴薇羽 3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郭乃瑞 無SIM卡 4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1 OPPO手機(藍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4 REDMI手機(藍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彭凌艷 IMEI:000000000000000 46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47 IPHONE手機(鈦色) 1支 高榕鎂 IMEI:000000000000000 4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林微錚 IMEI:000000000000000 49 IPHOME手機(紫色) 1支 張焞靜 IMEI:000000000000000 5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郭乃瑞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5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蔡明均 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施冠宇 IMEI:000000000000000 53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賴薇羽 IMEI:000000000000000 5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陳紘璿 IMEI:000000000000000 55 現金 100,000元 郭乃瑞 56 現金 51,052元 施冠宇 57 現金 151,139元 乙○○ 58 籌碼 110,400元 許桔清 59 籌碼 30,000元 陳彥舟 60 籌碼 20,550元 吳銓年 61 賭客籌碼 1批 林修民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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