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簡-1611-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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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桓 徐翊婷 顏竹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晟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先 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雙手,並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更正為「由乙○○提供手銬及電擊棒,並由戊○○攜帶至現場,戊○○隨即以手銬銬住丙○○之雙手,由乙○○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己○○、戊○○(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 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強令告訴人丙○○不得離開,繼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身分證之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目的相同且時 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訴訟紛爭,與被告丁○○、己○○、戊○○共同以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證件,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丁○○、己○○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5000元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己○○付款紀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09、315、399頁),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3、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被告己○○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無從採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分屬被告乙○ ○、丁○○所有,惟其等均供稱該等手機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參偵44581 卷一第565頁本票照片),係被告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最終由被告乙○○取得乙節,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44581卷二第467至4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處所指之價額並非指該本票票面金額表彰之價值,而係指該本票實體物本身之價值)。至被告乙○○固亦因本案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惟身分證倘經掛失或補發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己○○為丁○○之朋友,戊○○(上4人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乙○○之朋友。乙○○前因與尤羿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而欲尋機與尤羿智協商此債務。後乙○○因知悉丙○○與尤羿智間曾發生糾紛,尤羿智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夏偉智、柳智偉及蔡育謙(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砸毀丙○○所使用之車輛(尤羿智等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少連偵字第548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之情況,乙○○遂與丁○○及己○○商議誘騙丙○○前來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並脅迫丙○○撤回前案之告訴。 二、商議完畢後,丁○○即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誘騙丙 ○○獨自前往由上揭租屋處,乙○○則邀集戊○○一同前往該租屋處。嗣丙○○於翌(16)日凌晨1時33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後,乙○○、丁○○、己○○及戊○○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雙手,並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對丙○○恫稱:你要簽1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本票擔保你會撤回告訴,如果你沒有撤回告訴,這50萬元就要算在你頭上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跑向大門欲逃離現場,乙○○等4人見狀後,立即將丙○○拉回客廳之沙發上,並與戊○○一同毆打丙○○,致使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後,乙○○即要求丙○○要撤回前案之告訴,且須簽立前揭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該本票並留下其國民身分證,丁○○及己○○則在旁以手機拍攝整個過程。嗣乙○○於指示丁○○持手機拍攝丙○○手持該本票及其證件之照片後,方讓丙○○離去。 三、待丙○○於離開該租屋處後,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丁○○、己○○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11年5月16日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丁○○所使用手機內告訴人手持本票及證件之照片 1.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2.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3.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4.被告己○○及丁○○確實有在現場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之事實。 5.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林新醫院於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拍攝之受傷現況照片 1.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2.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4.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二者雖均同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4人將告訴人誘騙至該租屋處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4人又係以接續之妨害自由犯意迫使告訴人簽立該本票,故此部分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4人在該租屋處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4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