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簡-1613-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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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傅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詹傅揚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欽煌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部位挫傷等傷害,而有不該,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與祖父及外勞看護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4號 被 告 詹傅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鎮○○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傅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復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20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認該處收拾回收物品之王欽煌欲回收其騎乘之腳踏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王欽煌臉部,致王欽煌受有頭部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王欽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傅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欽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詹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傷害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