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簡-1617-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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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2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呈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邱賜 德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需要扶養母親與太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 被 告 林俊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呈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社區從事裝潢工程,惟因使用電梯等問題,在同社區地下2樓處與該社區住戶邱賜德發生爭執。林俊呈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9分許,在同社區1樓大廳內,辱罵邱賜德「幹你娘」等語,並陳稱在地下室時就想毆打邱賜德,或恫稱要對邱賜德不利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賜德,邱賜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賜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惟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在跟老闆娘講電話等語。 ㈡ 告訴人邱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蒐證錄影畫面及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影像,可見被告在大廳處與他 人講電話,然被告音量甚大,在場之人均可聽聞。又被告起初在通話中陳稱在地下室時就想打告訴人,或可認為是對通話他方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然影片中段可見被告舉手指向告訴人,顯然已針對告訴人,亦有講述予告訴人聽聞之意。此時被告除再次辱罵「幹你娘」外(此部分未見卷內譯文譯出),並稱「若不是我女兒,你都丟條」(係臺語)等語,經詢問被告此為何意,被告陳稱:「(你手指告訴人說若不是我女兒、幹你娘,最後一句是說什麼話?)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不是因為我女兒要出生了,我不會忍的住。(你好像提到丟條,為何意?)意思是說如果不是為了我女兒,事情不會那麼簡單」等語,暗指可能會對告訴人不利。兼以被告情緒始終激動,隨後甚而陳稱先前涉及多起恐嚇刑案,綜合當下整體情境,確可能使一般人感到畏懼。末查,被告在影片中數次辱罵髒話,被告辯稱此為情緒用語,然被告在地下室即已辱罵髒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此部分因未據告訴人蒐證,而未列入告訴範圍,然可佐證被告持續辱罵髒話,顯然有意貶損他人名譽,而非一時之發語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