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簡-1619-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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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9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2行「之述」更正為「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憑。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承認本案構成累犯,且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與父、母、夫、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均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罪刑 沒收 1 112年11月21日22時22分許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日22時22分許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5日22時27分許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1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臺中市○○區○○路00號五鮮級火鍋店員工。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2時22分許、同年12月1日22時22分許及同年12月5日22時27分許,在前開火鍋店員工休息室內,分別徒手竊取甲○○包包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因甲○○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各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0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告於上揭時地各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500元,然就被害人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各竊取其所有之現金1,0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