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1620-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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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2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文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0年3月5日」 更正為「110年1月14日」、第4行「18時許」更正為「12時2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5日,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所示,被告本案因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雖請求本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權,前案係危害交通安全),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 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八爺神像1尊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劉錦輝,及被害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與被害人間113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主要係園藝方面),月收入3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八爺神像1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22號   被   告 連文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淵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豐原慈濟城隍廟」2樓,以徒手方式,竊取劉錦輝所有並供奉在該處神桌上之八爺神明一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帶回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置放在其房間物架上。嗣後劉錦輝發現上開神明失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神明1尊(業已發還劉錦輝,未明確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文淵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錦輝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連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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