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簡-1625-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10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閩芝犯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防曬錠壹罐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如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輸入或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定之偽藥或禁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如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定之偽藥,…」等語。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竟基於販賣偽藥或禁藥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等語。⒊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原記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遂於112年10月18日9時15分許下訂購買上開藥品60粒,…」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無購買偽藥真意之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遂於112年10月18日9時15分許下訂購買上開藥品60粒,…」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劉閩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 頁)。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3年7月22日FDA藥字第11 39051118號、113年8月22日FDA藥字第1139057560號函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Tranexamic acid」(即傳明酸)成分雖非列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依本案產品之外觀、網頁資料,且經檢驗該產品含有「Tranexamic acid」成分之口服製劑,宣稱「源頭抑制#黑色素」等效能,該產品應以藥品列管,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未核准製造與本案產品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25日FDA研字第1120032618號、113年7月22日FDA藥字第1139051118號、113年8月22日FDA藥字第11390575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產品係國外輸入,則被告所販賣之本案產品,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無購買偽藥真意之查緝人員向上開賣場下單購買上開商品後,即由被告依約寄交扣案之防曬錠1罐,已著手實施販賣偽藥之行為。基此,被告原已存有販賣偽藥之犯意,並著手實施販賣偽藥之行為,但因本案之查緝人員原本即無購買偽藥之真意,事實上被告不能真正完成販賣偽藥之行為,核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販賣偽藥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 未遂罪。 ⒋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偽藥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人員自 始即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上述成分之 產品係偽藥,竟著手非法販賣予無購毒真意之查緝人員,除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亦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著手販賣偽藥數量非鉅,該偽藥亦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是以,本案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之變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⒎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已收取偽藥價金631元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 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對偽 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 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 照)。查扣案之防曬錠1罐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上 述說明,雖非屬違禁物,然查緝人員並購買偽藥真意, 故該扣案物仍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2號 被 告 劉閩芝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閩芝明知含有「Tranexamic acid」(即傳明酸)成分之 藥物,係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輸入或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定之偽藥或禁藥,非經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或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使用蝦皮購物網站上「jing259」之帳號,在其所申設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上「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刊登「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之販售網頁,以販售未經衛服部核准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藥品,嗣因民眾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遂於112年10月18日9時15分許下訂購買上開藥品60粒,並於同日9時16分許付款新臺幣(下同)631元至劉閩芝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內,蝦皮購物網站再於同年月27日18時36分許,將此部分價金撥款至劉閩芝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將上開所購得之「防曬錠」1盒(60粒)送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驗有「Tranexamic acid」成分,因而函送本署偵辦。本次劉閩芝販賣上開偽藥或禁藥犯行,因屬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為處理民眾檢舉而進行行政調查始購買,自始即無購買前開偽藥或禁藥之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閩芝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蝦皮購物網站上「jing259」之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蝦皮購物網站上「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⑶蝦皮購物網站上「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之販售網頁為被告所刊登之事實。 ⑷卷內之LINE上暱稱「Marina Liu」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確為其於對話群組內之對話內容之事實。 2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獨資商號「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3 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 被告於網路上販賣前開偽藥或禁藥之行為,早於112年9月28日、10月2日即遭民眾檢舉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78403號函 前開偽藥或禁藥未領有藥品許可證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25日FDA研字第1120032618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 被告所販賣之「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驗有「Tranexamic acid」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jing259」帳號及「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註冊資料、買賣明細紀錄資料、撥款紀錄 被告販賣「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而取得631元之事實。 7 蝦皮購物網站上「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網頁擷圖照片、「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之販售網頁擷圖照片 ⑴被告所申設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上「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確有刊登販售網頁販賣前開偽藥或禁藥之事實。 ⑵該販售網頁上明確刊登「#保養專家出招:源頭抑制#黑色素,口服最快速」等文字,被告顯然知悉前開偽藥或禁藥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事實。 8 112年食安處執行「疑似不法藥物化妝品」網路價購申請單、「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訂單頁面、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FamilyMart寄取貨單、上開防曬錠藥品外包裝照片及上開防曬錠1盒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安全處人員確於被告所申設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購得「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1盒60粒之事實。 9 黃願心醫師回文 其病患檔案中並無被告,且被告所販售之前開偽藥或禁藥,並非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向黃願心醫師取得之事實。 10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於112年7月23日,使用LINE上「Marina Liu」之帳號,在對話群組中,傳送:「我7/30要去高雄跟醫生拿藥 順便帶美白錠回來吃看看 我們想一個名字 不要用美白 三年前我被罰6萬 雖小道沒朋友」、「都過去了 還有很多冤枉錢 沒事 現在換『妳們了』 我有經驗可以保護妳們」等文字,顯然明知其所販賣藥物係偽藥或禁藥之事實 二、按倘係警察偽稱欲購買禁藥,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販賣 禁藥者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警察原無買受意思,其等虛與買賣,為求人贓俱獲而破案,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販賣禁藥者似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係由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因民眾檢舉為進行行政調查,始向被告購入前開偽藥或禁藥即美白錠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自始即無買受本案美白錠之真意,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或 禁藥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偽藥或禁藥行為,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販賣前開偽藥或禁藥而取得之631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所購得之「防曬錠」1盒(60粒),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查無係屬違禁物之相關事證,是以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故應由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爰就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