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簡-162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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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九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頭部擦 挫傷」應更正為「頸部擦挫傷」,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妨害丙○○行使權利」應更正為「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其傷害告訴人丙○○及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其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丙○○噴灑辣椒水 ,再徒手掐住告訴人丙○○之頸部,復將其推向牆壁,導致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均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且時間尚屬緊密,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犯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 高度重疊,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又被告先後出手或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 為,其各次傷害之行為客觀上明確可分,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而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均具有一身專屬性,故被告之傷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論罪,方能準確、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是以,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鄰居,遇有紛爭本應平和、理性 處理,竟率爾施暴傷害告訴人2人,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辣椒水1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且本案業已對被告論罪科刑,故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為鄰居,於 民國113年1月21日下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乙○○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先向丙○○噴灑辣椒水後,並徒手掐住丙○○脖子後,將丙○○推向牆壁,致丙○○因此受有頭頸部、上胸、上背、雙前臂一度灼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阻止丙○○行動,妨害丙○○行使權利。而丙○○之女友丁○○聽聞聲響前往查看,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丁○○噴灑辣椒水,致丁○○受有頭頸部、右手、左前臂一度灼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朝告訴人丙○○、丁○○噴灑辣椒水,並有掐住告訴人丙○○脖子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丙○○有拉其衣服跟手,伊沒有強制告訴人丙○○之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楊武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頭頸部、上胸、上背、雙前臂一度灼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頸部、右手、左前臂一度灼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又上開2罪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丁○○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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