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162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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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耘扉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耘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耘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耘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止,接續竊取CACO服飾店店長黃晨棉所管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依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卷第15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事後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0元,並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賠償告訴人1390元等情,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劉耘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耘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7樓CACO服飾店內,以拆掉商品防盜鎖後藏放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黃晨棉所管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17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黃晨棉於同日17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劉耘扉於事後已先支付2,780元賠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晨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耘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39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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