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1630-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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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2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彥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之素行良好,然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解決,竟以拔走告訴人李麗如機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其離去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6號 被 告 蔡俊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彥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滿李麗如餵養流浪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違反李麗如之意願而強行拔走機車鑰匙,阻擋李麗如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路旁民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蔡俊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拔除告訴人李麗如之機車鑰匙並拒絕歸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麗如所有之機車鑰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拔除,告訴人因而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其行動自由遭到限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李麗如所有之機車鑰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伊家附近 餵養流浪狗,狗會造成伊的農業損害,因為有人報警處裡,因為告訴人要離開,伊才會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希望告訴人留待警方到場,伊已經拔過2、3個人的機車鑰匙,伊如果知道這個是違法的,就會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 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始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被告倘若對告訴人餵養流浪狗之行 為有所不滿,可循法定程序向政府機關陳情反應,且倘若依被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報警處理,理應交由警方處理,若告訴人先行離去,警方亦可透過調閱監視器及車牌號碼等方式查悉告訴人之身分,被告毋須以拔除告訴人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故,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已經逾越社會相當性,難認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