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簡-1631-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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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9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維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地點有所差距上,被害人不同,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3已著手實行詐欺,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 度,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3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二)被告竊得告訴人劉于莛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劉于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告訴人劉于莛之皮包,已遭被告丟棄(見本院易卷第63頁),且該等皮包是否仍存在、該等物品之價值均不明,為避免執行程序之勞費顯不相當,參酌上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劉于莛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 卡、悠遊卡等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劉于莛,惟上開卡片或物品之價值均非高,一旦告訴人劉于莛向發卡銀行、相關機關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證件均失其效用,即使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于莛所有、放在上址前機車置物箱內之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1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黃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取得之上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金融卡),於112年5月1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潭興店,向遠傳電信潭興店之承辦人員訛稱: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6462元購買手機云云,而施以詐欺,致使承辦職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刷卡,然承辦職員刷卡後,因不明原因店家取消交易,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黃柏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屯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1萬5990元購買手機云云,而施以詐術,致使該特約服務中承辦人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接續於同日12時51分18秒及同日51分57秒刷卡,然承辦人員刷卡後,因劉于莛業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現皮夾遭竊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已將系爭郵局金融卡掛失,而刷卡不成功,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黃柏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95號 被 告 黃柏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2 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于莛所有、放在上址前機車置物箱內之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1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取得之上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金融卡),於同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潭興店,向遠傳電信潭興店之承辦人員訛稱: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6462元購買手機云云,而施以詐欺,致使承辦職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刷卡,然承辦職員刷卡後,因不明原因店家取消交易,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黃柏維仍心有未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臺中北屯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其要以系爭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1萬5990元購買手機云云,而施以詐術,致使該特約服務中承辦人員誤信黃柏維為原持卡人,並接續於同日12時51分18秒及同日51分57秒刷卡,然承辦人員刷卡後,因劉于莛業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現皮夾遭竊後,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已將系爭郵局金融卡掛失,而刷卡不成功,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亦未交付手機予黃柏維,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劉于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黃柏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于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劉于莛所上開皮夾(內有上開1000元現金、信用卡等物)及其郵局信用卡遭盜刷,其有將信用卡掛失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附近店家監視器檔案擷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7張、告訴人劉于莛之機車照片 1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含上開現金、信用卡等物)之事實。 2 中華郵政公司之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507 2號函文1紙及所附之系爭金融卡112年5月1日之刷卡交易明細1份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紙。 系爭郵局金融卡於上開112年5月1日有3筆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6462元、1萬5999元、1萬5999元及該卡片於112年5月1日12時41分掛失,卡片掛失後後2筆刷卡1萬5999元刷卡失敗等事實。 3 中華郵政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4255號函文1紙。 被告刷卡消費之1萬6462元款項,取消刷卡後,業經遠傳電信潭興店於112年5月3日14時51分58秒完成退款。 4 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 310415767號函文1紙。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至遠傳電信公司潭興店刷卡消費1萬6462元及業經取消交易而銷貨、退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及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