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簡-1641-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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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萬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46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7 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萬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坤富」署名共貳枚、「吳」署名共柒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並於購 買訂單上偽簽『吳坤富』之署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安裝時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吳坤富』或『吳』之署名」、第12至14行「而吳克興依約於同年5月18日將上開家電裝設定位,巫萬永再於簽收單上簽署『吳』字樣,」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被告吳克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吳克興」,並補充「被告巫萬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內多次接續偽簽「吳坤富」、「吳」之署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進而持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第12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購買家電,明知未經「吳坤富」之授權或同意 ,竟仍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資料上偽造「吳坤富」、「吳」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行使之,不僅損害「吳坤富」之權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7、3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 代理人收受,皆非被告屬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1 109年5月11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發貨單)上 「吳坤富」署名1枚 偵卷第57頁 2 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3日、109年5月18日(贈品)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發貨單)客戶簽收欄 「吳」之署名共5枚 偵卷第59至67頁 3 109年5月間之某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顧客收執聯顧客詳閱親簽欄簽名處、顧客同意簽名欄、顧客同意完工簽名欄 「吳坤富」署名1枚及「吳」之署名共2枚 偵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巫萬永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6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萬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16時許,以「吳坤富」之名義,向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下稱大同3C大里服務站)站長吳克興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4,000元之冰箱6臺、冷氣7臺、洗衣機2臺、電視機8臺,並於購買訂單上偽簽「吳坤富」之署名,再將訂單交予吳克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克興、吳坤富以及大同3C大里服務站對於訂貨管理之正確性。巫萬永並於同年5月25日、6月初某日,交付25萬元(票號為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9年6月25日)、55萬4000元(票號為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9年8月25日)之支票,而吳克興依約於同年5月18日將上開家電裝設定位,巫萬永再於簽收單上簽署「吳」字樣,然嗣後巫萬永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卻皆遭大里區農會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吳克興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委由 吳克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萬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以「吳坤富」名義,訂購本案商品,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吳坤富」是伊跟外面別人講的名稱,但伊跟吳克興說伊叫巫萬永。 2 被告吳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大里服務站顧客收執聯、發貨單、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巫萬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佯以支票購買本案商品,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於本署訊問時陳稱:伊當時有發生車禍,對方本來要給伊錢,所以伊才會以支票購買本案商品等語,而被告於109年3月25日確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且車禍對方保險公司亦有答應給付賠償款項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5月3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09700號函暨函附之車禍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尚難以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款項,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