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簡-164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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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4、5441、8129、14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 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 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中文名:乙○○○,下稱乙○○○)係同居男女朋 友,並共同育有2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9月14日,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經員警當場宣讀禁止事項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仍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0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5份、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4份、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及臉書私訊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家庭暴力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或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業務侵占及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 809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⑵、⑶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 ,本應遵循,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竟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人陳明願意再給予被告1次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66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備註 1 ⑴ 112年10月9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1日1時前某時止 因故與乙○○○發生爭執,在不詳地點,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及以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帳號之私訊功能,傳送騷擾訊息予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⑵ 112年10月11日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處內,雙方因口角爭執發生肢體拉扯,並對乙○○○罵髒話及吐口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⑶ 112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 甲○○回到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處後,即藉故與乙○○○發生爭執,並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 ⑴ 112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之乙○○○房間內,甲○○對乙○○○於法院開庭時所為之陳述、一再勸導其不要再施用毒品、未準時開店營業等問題與乙○○○發生爭吵,甲○○見乙○○○對其要求不予理會,遂使用雙手強行將乙○○○拉下床,並拖行至房間外,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⑵ 112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之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起口角爭執後,徒手勒住乙○○○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乙○○○大聲咆哮、質問,復強行取走乙○○○手機防止其拍攝,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⑶ 112年12月24日23時20分許 甲○○回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後,見乙○○○在隔壁房間卻不接其來電,即心生不滿,因而進去該房間欲找乙○○○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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