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簡-1646-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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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映 LE THE CUONG(中文名:黎世強,越南國籍) NGUYEN TRONG DONG(中文名:阮重東,越南國 何氏清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7 、10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 ○ ○○○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 ○○ ○○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利用,提供俗稱 越南六合彩之賭博方式」更正為「並以提供俗稱越南六合彩之賭博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 ○○○、甲○○ ○○ ○○ 、丁○○○(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乙 ○ ○○○ 、甲○○ ○○ ○○ 、丁○○○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4人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簽賭時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賭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而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乙 ○ ○○○ 、甲○○ ○○○○ 、丁○○○則因貪圖小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兼衡①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雜貨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②乙○ ○○○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③甲○○ ○○ ○○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寒;④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獲利情形、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約100,000元(其中76,800元已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扣案金額為23,200元)、乙 ○ ○○○ 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8,500元、甲○○ ○○ ○○ 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900元、丁○○○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20,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案(見易字卷第112頁)。是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7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戊○○、乙 ○ ○○○ 、甲○○ ○○ ○○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200元、8,500元、900元、2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所示之物,為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戊○○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1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已撕碎之簽單2張 2 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 3 簽賭筆記本1本 4 紀錄六合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 5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紙張2張 8 IPad平板1臺 9 新臺幣76,800元 10 筆記本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4號   被   告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RAN VAN PHUC(陳文福,越南)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乙 ○ ○○○ (黎世強,越南)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甲○○ ○○ ○○ (阮重東,越南)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故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 起,迄113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越南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提供俗稱越南六合彩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以簽選號碼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越南北越地區每日開獎之彩票號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Messenger以電子訊號傳送賭博簽賭下注之聯絡訊息,供不特定客人下賭簽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200至260元不等,自0號至99號選一個號碼,若對中號碼則可獲得獎金850元至8500元不等,若未對中則歸戊○○所有。此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移工TRAN VAN PHUC(陳文福)、乙 ○ ○○○ (黎世強)、甲○○ ○○ ○○ (阮重東)及越南裔丁○○○等人,分別基於賭博之故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戊○○簽賭下注上開越南六合彩,其中黎世強、阮重東、丁○○○並均前往上開越南雜貨店以現金方式交付賭金。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7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已撕碎之簽單2張、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簽賭筆記本1本、紀錄六合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紙張2張、IPhone 15 ProMax 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ad 1臺、現金7萬6800元等物;員警另於同日16時35分許,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搜索,扣得賭博用之筆記本1本等物,員警又於同日16時15分許,由陳文福主動交付之簽單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陳文福、黎世強、阮重東、丁○○○5人對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專勤隊前往被告戊○○住處及越南雜貨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專勤隊對被告陳文福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簽單翻拍照片、被告黎世強與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阮重東與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丁○○○與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陳文福、黎世強、阮重東)等在卷可憑,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文福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黎世強、阮重東、丁○○○3人均係各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博用之已撕碎簽單2張、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簽賭筆記本1本、紀錄六合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紙張2張、IPhone 15 ProMax 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ad 1臺、賭博用之筆記本1本等物,係被告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另被告陳文福主動交付之簽單1張,亦係其所有供賭博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賭客向戊○○簽賭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賭客 簽賭時間 簽賭方式 簽賭金額 1 陳文福 112年12月20日 親自前往越南雜貨店向戊○○簽賭下注。 1400元 113年1月7日 14時25分許 2100元 2 黎世強 112年10月16日 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並歸還部分欠款。 1萬1600元 112年10月17日 6700元 112年10月18日 7200元 3 阮重東 112年12月27日 透過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待累積簽賭金額至一定數目後再付款 100元 112年12月28日 100元 112年12月29日 100元 113年1月2日 100元 113年1月7日 100元 4 丁○○○ 自112年8月迄113年1月7日 以每月4、5次之頻率,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 29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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