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649-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城堃 梁景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331、318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訴字第2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城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景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第1頁 之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11至15行、第16至18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核被告王城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梁景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又被告王城堃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見本院2212卷第72頁);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各被告所為: ⒈被告王城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 ⒉被告梁景富所為,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態樣有別。是以,被告王城堃出於同一犯意,於本案期間,先後提供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皆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王城堃就起訴書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處斷。 六、被告王城堃、梁景富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王城堃、梁景富前開所為,固然對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環境衛生法益有所侵害,然同為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原則上均需一律入監執行而無獲得易刑處分之機會,堪稱較重之刑罰。審諸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與大量戴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集團性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惡性顯然輕重有別,況被告迄今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佐(見本院2212號卷第151至153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所為尚非不可憫恕,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稍嫌過重,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城堃、梁景富為賺取 利潤,竟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清除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復考量被告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尚非任意棄置於無關者之土地上,犯後並已循合法管道清除,業已努力彌補對環境衛生及公共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王城堃為本案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被告梁景富為重,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城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梁景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被告王城堃固請求緩刑宣告。惟查,被告王城堃係本案主謀 ,其貪圖己利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造成當地環境衛生之危害,行為實屬不該,則被告王城堃縱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清除現場之廢棄物,然為使被告王城堃知所警惕,深切反省而避免再犯,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十、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王城堃、梁景富均坦承分別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4萬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挖土機1台、自小貨車1台,雖經被告王城堃供承 係其所有,惟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已經賣掉,現在不是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又審酌卷內尚乏事證足認上開挖土機、自小貨車之現所有人知悉被告王城堃犯行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衡酌上開挖土機、自小貨車價格不菲,若逕予對不知情之第三人宣告沒收,將使第三人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原則,本院爰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74號 被 告 王城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景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城堃、梁景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初某日,由王城堃提供其不知情之父王敏師所有,平時為王城堃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堆置、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僱用梁景富擔任王城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司機,再由王城堃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分別與不詳人士聯繫,以每車次2萬元之價格,由梁景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城堃為該人清除營建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廢電纜線等物,並將載運之廢木材混合物、廢電纜線、營建廢棄物太空包等物載回上址堆置,隨即由王城堃將廢木材混合物、廢電纜線等物,放置在上址坑洞內點火燃燒,取出銅線後,王城堃再將燃燒後之廢棄物灰燼以其所有之挖土機1部(廠牌:KOMATSUZ、機型:140型)挖起堆放一旁,王城堃以此方式獲取清運廢棄物10車次,約20萬元之報酬。嗣於111年6月29日14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在上址查獲,發現現場剝好之銅金屬1袋、堆置電纜線約1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太空包15袋、廢棄木材混合物200立方公尺、坑洞內焚燒廢木材混合物3立方公尺、廢木材混合物灰燼約80立方公尺等物,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挖土機各1部(此部分責付王城堃保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城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梁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受雇擔任清運司機,惟辯稱僅載運廢木料等語,然以現場照片所示,其規模甚大,環境且髒亂不堪,清運物品隨意推置、清除、處理等,被告梁景富所辯並無足採。 3 證人王敏師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 證明上開土地為其所有,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及其不知情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上開自小貨車及挖土機責付保管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空拍地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本件核被告王城堃、梁景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反覆多次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均請論以一罪。扣案之上開挖土機、自小貨車各1部,為被告王城堃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土地清理費用不明,惟被告王城堃本案犯罪所得約16萬元,被告梁景富本案犯罪所得約4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