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簡-165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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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搶奪、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肇事逃逸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又其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檢察官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並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資,竟詐欺告訴人提供載運勞務服務,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成員之間對於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王德勝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提供相當於車資405元之載客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然為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搭乘王德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德勝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搭載林金生前往臺中市東區復興東一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然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林金生並未付清新臺幣(下同)405元車資,即突然開啟車門下車離去。嗣經王德勝攔阻林金生離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德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22日,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指定地點後,未支付405元乘車費用,即逕自下車離開,且當天身上只有7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是被司機騙上車,他就一直繞圈,伊叫他停車後他就一直罵人,伊說又沒多少錢 ,看要找里長拿,還要是去派出所隨便他,然後伊就下 車往派出所的方向走,司機就追上來跟著伊,大喊要伊上車,之後伊就莫名其妙被帶去派出所了云云。 2 告訴人王德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 證明被告應付車資為405元之事實。 4 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為 同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4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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