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簡-1653-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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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23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與符永儐前因工作糾紛而發生爭執。詎郭俊雄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1時41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工jason(俊雄)」傳送「我一定拿斧頭把你的頭敲掉」、「你如果敢再動我一次、我會把你的舌頭割下來」、「你敢欺負我、一定回報你」、「再搞一次你會把命給丟了」、「我以前天天拿刀」、「天天砍人」、「不差你一個」、「我就是出生砍人的」、「砍過20幾個」等文字訊息予符永儐,使符永儐收受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符永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雄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符永儐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619號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率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動機及未確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犯罪損害結果;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家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