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簡-1656-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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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致花盆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後補充「(陳國文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因汪千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本院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可知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要求被告提供手機號碼,被告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經員警再次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手機號碼,被告雖辯稱係「口頭禪」,但仍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被告經員警壓制並逮捕後,被告拒絕上車,對員警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啊你娘咧!你硬要...」等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李文生、陳秉淇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不雅言詞等方式同時侮辱警員2人,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多次之言詞侮辱等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內實施,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㈥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其言行,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應嚴懲;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獨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國文於112年12月1日8時55分許,酒後行至汪千儷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遭汪千儷要求離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辱罵髒話同時將汪千儷放置在門口騎樓處、其上擺放有盆栽之桌子踹翻,致花盆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巡佐李文生及警員陳秉淇據報到場處理時,陳國文明知巡佐李文生、警員陳秉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渠等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巡佐李文生當場辱罵:「你娘咧、幹你娘咧、趕羚羊」等語,辱罵巡佐李文生,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汪千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喝酒會失控及斷片 ,我喝到斷片不記得了;我要去全家超商經過,可能桌子擋到我的路而撞到我的膝蓋,我只是腳踢汪千儷的桌子而已,不是故意的;我沒有辱罵警察,那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警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千儷指訴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及協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錄影蒐證照片、現場錄音蒐證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140條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踹翻桌子時嗆聲「幹你娘機掰、我 在這坐不行嗎、瘋女人、桌子是我翻的啦、怎樣」等語,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參以被告之前揭嗆聲內容,並未有何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之上開言語,雖措詞甚不妥當,然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毀損器物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相像競合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