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1663-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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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4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3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益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9分許、同年月8日8時10分許、同年月12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3日7時24分許、同年月14日10時 59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恐嚇訊息予甲女,其應係本於同 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日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前為同事,竟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 欄所載恐嚇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在包子店工作,晚上兼職餐飲,離婚,育有1名就讀國中的女兒,需與前妻負擔各半之生活費,另需負擔70多歲母親的生活費每月約新臺幣5、6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80號 被 告 林益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祺與甲女(代號:AB000-K112096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女)前係同事,因與甲女有感情糾葛,林益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9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等等就會過去妳那下午下班別讓我遇過…要玩我陪妳玩大點…明天早上6點我會到妳家那…最好別讓我遇到…妳不用想去那安心上班、我請一個月絕對早上都來這等(傳送甲女住處附近照片)…妳不想談別回來欸我有喝喔會很難看、不想談要躲好喔(傳送酒瓶照片)、在喝了要搞會大一點、我認真跟妳說躲好喔、這鬧下去應該會上新聞…你真的要躲好、妳不談就躲好、不然會出事…妳看妳對我來說多重要、我請一個月欸…我都能請一個月了、我絕對讓妳我都毀了、我可以對妳好、也可毀了一切、真的別回來讓我遇到、不然會很刺激(傳送甲女住處附近照片)…妳最好別回來、我絕對跟妳玩了、要玩就來吧、你越來越讓我狂了…不談、我絕對讓妳啥都沒…」等語,復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8時1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沒騙妳我真的在堵你…我整個火都來了…我說一個月就是一個月、真的別讓我堵到、別以為我這次跟你唬爛…明天妳第一出門我就會把妳攬下來…真的別讓我堵到、我要出門了、我要把妳毀了…不回我、我要把你毀掉…你真的在挑戰我的耐心、妳別讓我找到、我在找了…我狠的時候、不留餘地、妳現在過的很自在、我會毀了妳、我啥沒、妳也啥也會沒…還有要死在一起、我有帶東西、別讓我找到、躲好…我霍出去了…我會搞的妳別的地方也沒法作…」等語,又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20時16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妳真的別以為我跟妳開玩笑、到最後變成恨了時候、妳想陪那個人不是妳能說了、好妳選擇了、我也該結束了(傳送刀械照片)、上新開吧、不用怕、我會陪你…最近有看新聞嗎、玩弄別人如和死地、我說了我要幹嘛都跟妳明說了喔、我知道妳那時候出門、早上見、我真的火了」等語,再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7時2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幹、妳完了找人暗算我、妳真完了、妳找人就是要鬧大、好會如你所願、要暗算我、很好、現在換我出招了、你既然找人要讓我死、那換我了」等語,另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10時59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決定讓你們上電視…昨天妳們要暗算我、我今天去跟之前有的沒的拿東西、看哪個快…看昨天要弄我的木棒快、還是我手中的東西快」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項恐嚇甲女,致甲女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委任沈暐翔律師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祺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甲女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會這麼生氣是因為我要拿回我放在甲女那邊的行動電源及我之前買給甲女的東西,而且甲女還欠我2、3萬元沒還,且甲女不接聽我撥打的電話,而我要跟甲女要把事情分清楚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上揭文字訊息中所稱之「新聞」,係指112年6月11日發生之北投關渡鹹粥老闆娘遭槍殺之新聞。 3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代號AB000-K11209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證述。 告訴人因收到被告傳送之上揭訊息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1、員警職務報告。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報案及員警處理之過程。 5 告訴人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頁面擷圖。 被告傳送上揭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為之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