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簡-166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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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杰 江信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42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 至倒數第1行「造成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候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術後(約2.5公分)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造成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桓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桓鋒公 司之員工,負責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被告丙○○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台上從事單一重量達205公斤之CNC機器產品裝卸時,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而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時,亦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詎被告二人因未善盡前開注意義務,致在貨車載貨台上之告訴人丁○○因見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搬運該CNC機器產品發生碰撞而搖晃,遂進入該堆高機之作業區域內,而欲徒手攙扶搖晃之CNC機器產品,被告乙○○復不慎操縱該堆高機之牙叉,將之拉高,以致載貨台上之CNC機器產品往地面翻覆後,連同將載貨台上之告訴人拖墜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症候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術後(約2.5公分)等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而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丙○○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仍是桓鋒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木箱包裝,已婚,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桓鋒公司,做木箱包裝,工作內容也有駕駛堆高機,已婚,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6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桓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鋒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之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乙○○則係受雇於桓鋒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而丁○○則係受雇於一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員工,負責從事駕駛貨車工作。緣桓鋒公司與一進公司係分別與荷蘭商哈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哈廷公司,址設南投市○○○○區○○○路00號)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貨運業務之一進公司負責將哈廷公司欲出口之電腦數值控制切削機(即Numerical Control, Computer NumericalControl,簡稱CNC機器,其主體及所附之零配件,合稱CNC機器產品),運送至承攬包裝業務之桓鋒公司進行包裝,並安置於木棧板上以供裝櫃出口。丙○○本應注意使勞工於載貨台上從事單一重量達205公斤之CNC機器產品裝卸時,應禁止與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而乙○○駕駛堆高機時,亦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告訴人丁○○接受一進公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貨車(即前端拖車頭,後端係載貨台之貨車)將哈廷公司委託運貨之CNC機器產品運抵桓鋒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工廠,即在上開貨車之後端載貨台上進行卸貨作業,而由桓鋒公司指派乙○○操縱堆高機進行卸貨,由丙○○擔任現場指揮作業人員。此時,在該貨車載貨台上之丁○○因見乙○○駕駛上開堆高機搬運該CNC機器產品發生碰撞而搖晃,遂進入乙○○駕駛該堆高機之作業區域內,而欲徒手攙扶搖晃之CNC機器產品,丙○○、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前開應注意事項,未立即禁止丁○○進入上開危險作業區域內,乙○○復不慎操縱該堆高機之牙叉,將之拉高,以致載貨台上之CNC機器產品往地面翻覆後,連同將載貨台上之丁○○拖墜在地,造成丁○○受有外傷性第4、5、6項椎椎間盤突出合併中樞神經候群、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術後(約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⒋ 證人即桓鋒公司組裝人員李正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丙○○站在被告乙○○駕駛之堆高機對面,負責警戒卸貨之事實。 ⒌ ⑴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9月21日童醫字第112000153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包含一般證明書、門診醫囑單、一般攝影檢查、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創傷嚴重程度分數【ISS】解析、MRI檢查)1份、113年2月15日童醫字第130000262號函文1紙、一般診斷書2份 ⑵歐承昌骨科診所112年9月14日中檢介殷112他7449字第1129105126號函文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⒍ 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所駕駛之平台大貨車照片4張(即告證四)、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10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⒎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 11月17日中市勞檢字第1120060484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檢查結果、調查結果表、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5紙、物品出入憑證1紙、桓鋒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教育訓練及工作安全教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廠商司機裝卸貨須知各1份 ①證明桓鋒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3款、職業安全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使勞工於貨車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205公斤之CNC機器裝卸時,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之事實。 ②被告丙○○、乙○○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乙節,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2紙為憑,惟經本署函詢童綜合醫院,結果顯示告訴人丁○○所受上揭傷害未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亦未達重大不治之疾病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15日童醫字第1130000262號函1份在卷可徵,是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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