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簡-166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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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886、1450、1630、1861、2174號),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98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2列所載「以不 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604、765、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22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分別於警詢供稱:112年12月2日施用毒品的來源是「 阿周」,伊不知道「阿周」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622號毒偵卷第31頁);112年12月17日施用毒品的來源是不詳友人等語(見第886號毒偵卷第33頁);113年1月14日、113年3月2日施用毒品的來源是綽號「阿華」之男子,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渠等都是用電話、LINE聯繫,但之前換手機時,資料都刪除了等語(見第1630號毒偵卷第42頁、第1861號毒偵卷第37-38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亦於113年10月7日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94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22頁)在卷可憑,足見素行不佳,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仍能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應係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604號、第765號、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2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㈢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6樓住處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㈥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㈥: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採尿4天內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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