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簡-1669-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20、17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2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建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楊建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99、353、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移送入監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見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維莉因故發生爭執,竟各於前述時、地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程度,或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告訴人住處,仍持續留滯未離去,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1210卷第122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7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0號 第17973號 被 告 楊建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112年12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與王維莉因故發生爭執,嗣楊建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維莉,致王維莉受有臉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㈡又於113年3月7日19時許,楊建華以討倫借款事宜為由,進入王維莉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王維莉要求楊建華離去,詎楊建華竟基於滯留他人住宅之犯意,仍持續留滯王維莉住處內未離去。嗣王維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受退去之請求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