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簡-1677-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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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51、17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關於「第3條第3款」之記載,應更 正為「第3條第1款」,第9行關於「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同日19時47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丙○○共29通」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同日19時53分許止,以未顯示號碼及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丙○○共33通」,第13行關於「女兒有也差不多」之記載,應更正為「女兒以後也差不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 係,明知告訴人丙○○已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依法不應再藉故騷擾告訴人丙○○,卻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丙○○之保護作用,持續對告訴人丙○○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於民國11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惟仍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便利超商內之商品並食用完畢,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被告經緝獲後,於113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將於1週內前往超商和解後陳報法院,惟超過3個月仍未陳報,且電聯被告電話為空號),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可可奶茶1瓶、餅乾1包、巧克力1條,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丁○○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可可奶茶壹瓶、餅乾壹包、巧克力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丁○○與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為家庭騷擾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詎丁○○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同日19時47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丙○○共29通;另於同日19時26分起至20時21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幹你娘」、「操你媽的死妓女」、「操你媽的破婊子」、「破婊子爛梨子」、「可憐,妓女生的女兒有也差不多妓女」等語,以前開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保護令。(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3月1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一瓶可可奶茶、一包餅乾、一條巧克力,得手後,至店內廁所內食用完畢。經店員自監視器查悉丁○○前開犯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23時11分許當場查獲丁○○。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 被告竊盜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法院裁定被告禁止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5. 告誡事由單 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知需接受約定並遵守相關規定之事實。 6. 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丙○○之事實。 7. 通話記錄 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丙○○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店內徒手竊取物品之事實。 9. 廁所內照片 被告竊取之物品食用完畢,包裝丟棄於店內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10. 竊取明細 被告竊取物品明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罪嫌。被告係於同日密集時間內大量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丙○○,以此方式與騷擾告訴人丙○○,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丙○○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文字,然前開對話僅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丙○○,並未有散佈於眾之情形,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