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簡-1681-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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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婷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慧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本案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許凱聞所受損害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5、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係身分或資格之證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包包 1個 2 OPPO手機 1支 3 現金(含紅包袋內) 9800元 (7500+2300) 4 身分證 1張 5 健保卡 1張 6 駕照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陳慧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騎樓,見許凱聞所有之包包(內有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紅包袋2,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1個置放在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許凱聞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凱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供稱監視 器影像所攝得在案發時、地出現在畫面中之女子是其本人,然辯稱:伊對於當時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凱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