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簡-168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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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未滿16 歲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應補充更正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甲○○為未成年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22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警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7號   被   告 乙○○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20巷內,徒手竊取甲○○(未滿16歲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因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乙○○主動提交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頭暈不知道為何會去牽腳踏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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