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簡-1690-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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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農家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農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農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魔頭帽臺中西屯店之商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5日113年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影本、台電公司確認完繳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及現金分期明細表影本(見本院易卷第51至5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起訴書所載改造電表內部構造之方式,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查獲時止,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改造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電表)及00000000000號(下稱乙電表)電表內部構造,致魔頭帽臺中西屯店之甲、乙電表計度失準,所測得計量均少於實際使用度數,告訴人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因此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顯係基於單一減少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 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為之,反以上開改造電表之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詐得不法利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付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472,380元,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5日113年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影本、台電公司確認完繳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及現金分期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1至54、95至96頁),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因相同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403號偵辦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113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易卷第17、23至24、55至62頁)存卷可參,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固為其於本案中 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向台電公司賠償繳清,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   被   告 戴農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農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魔頭帽臺中西屯店( 下稱魔頭帽臺中西屯店)實際負責人,曾因詐欺案件(即竊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案件提起公訴,竟仍未能警惕,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間某日,在魔頭帽臺中西屯店,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立於該店之騎樓內,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電表)及00000000000號(下稱乙電表)具有文書性質之電表表箱封印鎖後(毀損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裝設其內電表之比流器接線1S及3S線路間安裝銅線,以此方式使電表短路計度失準,所測得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使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戴農家則以此方式獲得上開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經估算甲電表少繳電費新臺幣【下同】16萬6332元,乙電表少繳電費30萬6057元)。嗣於112年3月29日經台電公司人員派員會同警方至上址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農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係上址「魔頭帽臺中西屯店實際經營者」之事實。 2.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向證人林慶智承租上開店面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台電公司人員因接獲情資,於 112年3月39日前往上址進行稽查,檢查甲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接線端子蓋封印鎖加工,於電表上電壓接續鉤塗絕緣漆,使電壓訊號無法至電表計量,使電表失效不準;檢查乙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箱中間隔板封印鎖加工,於計量元件(比流器)接至電表之訊號線以銅針加工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量,使電表失效不準。 3 證人即林慶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以魔頭帽有限公司名義,於109年7月1日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 2.證人林慶智未更改上址電表之事實。 4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1.台電公司人員於112年3月29日現場稽查發現,發現甲電表及乙電表電表箱封印鎖遭加工破壞之事實。 2.上開兩電號電表自111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共短繳電費47萬2047元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6張 1.上址甲電表及乙電表係裝置在店內之事實。 2.甲電表之上之電壓接續鉤塗絕緣漆、乙電表之事實。計量元件(比流器)接至電表之訊號線以銅針加工短路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所經營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多家門市,均出現以不正方法破壞、修改電表,使台電公司用電計量失準之情形。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查獲時止,以上述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47萬204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吿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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