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簡-1692-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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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4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前男女 朋友,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以徒手抓對方手臂及頸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1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杜逸新律師(已於113年2月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育有1女,於民國000年00月 0日下午4時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準),雙方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不期而遇,並因探視女兒問題發生爭執。詎料,雙方旋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地下1樓電梯內及電梯外發生肢體衝突,期間乙○○並使用嬰兒車撞擊甲○○;而於乙○○前往地下3樓停車場時,甲○○尾隨而至,雙方接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抓對方手臂及頸部。上開衝突導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右側頸部擦傷紅腫6X5公分、右側手腕紅腫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與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與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乙○○ 委任陳瑾瑜律師與杜逸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 告乙○○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傷害對方云云。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則為被告乙○○辯護以:被告乙○○當時是遭被告甲○○掐住脖子,為了掙脫才會推打他,這部分是正當防衛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案發地點地下一樓電梯內即有出手攻擊被告甲○○之情,且步出電梯後,尚多次以嬰兒車衝撞被告甲○○,而非被告乙○○前往地下3樓停車場始發生遭被告甲○○掐住頸部,被告乙○○始因此反擊之肢體衝突,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已難遽然採信。況「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裁判可參。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諉難採據。此外,復有雙方各自提出之林新醫療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被告乙○○之犯嫌堪予認定。而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被告甲○○之犯嫌,亦堪採認。 二、核被告甲○○與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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