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簡-1695-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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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奉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8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奉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奉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本應以理性妥善解決糾紛,竟因與告訴人賴瑩堂之衝突而為本案犯行,侵犯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被 告 陳奉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奉天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其父陳東林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舉辦之廟會舞台車處,因不滿賴瑩堂與陳東林就舞台車音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賴瑩堂,致賴瑩堂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撕裂傷1公分未伴有異物等傷害。 二、案經賴瑩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奉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瑩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東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現場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