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簡-1698-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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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2 、27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6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醬焗飯壹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明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行為 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暨其偵查中提出之悔過書(偵26112卷第71頁,偵27121卷第53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之POLO衫1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代理人警 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6112卷第23至25、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之白醬焗飯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於告訴人,且嗣經被告食用完畢(偵27121卷第17頁),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121號 被 告 鄧明進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台中福科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之POLO衫1件,得手後即將竊得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為該店店員黃怡臻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鄧明進到案說明,鄧明進於113年4月11日18時43分許,將竊得之上開POLO衫1件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黃怡臻)。㈡於113年4月19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東海店內,待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宗輝管領價值79元之白醬焗飯1個,得手後即將該商品放入身手提袋內,於同日18時1分許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並將該商品食用殆盡。嗣陳宗輝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委由黃怡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自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犯行。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辯稱:我是忘了要付錢,當時我三天只吃5餐,非常的餓,我是將便當放入我的手提袋內,後來再去影印及買1個麵包,我有去結帳影印及麵包的錢,麵包是在外面馬上就吃掉了,但便當就是忘了付錢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黃怡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嫌。 3 告訴人陳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怡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