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簡-1699-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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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忠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所示簽帳單上偽簽「蔣志 雄」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所 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更正為「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另第15─16行所載「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更正為「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賴忠義因而獲得免予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4681元之利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賴忠義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部分)、⑶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刷告訴人江吉雄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然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所獲得者為免以自己財產支付消費價格之利益,故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較為妥適。此與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被告盜刷信用卡共7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持同1張 信用卡,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 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含侵占遺失物罪,因該罪之法定刑並無有期徒刑),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後復持以盜 刷消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盜刷之次數高達7次,金額共18萬4681元,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0頁),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所示簽帳單上偽簽 「蔣志雄」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獲有免予支付18萬4681元之利 益,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宣告沒收,然性質上無法進行原物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 被 告 賴忠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義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江吉雄遺失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4889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一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該張新光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不知情配偶鄭玲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在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各1枚,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賴忠義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交付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予賴忠義,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江吉雄及新光銀行。嗣經江吉雄接獲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發現其新光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吉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吉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遭人盜刷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3 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之新光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紀錄。 4 新光銀行113年7月1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57543號函暨檢附之遠傳電信-台中北平門市112年7月16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8,790元信用卡簽帳單、利百加洋酒-東山店1 12年7月16日消費金額2萬2,650元信用卡簽帳單、台灣大哥大-東山特約服務中心1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4萬2,400元信用卡簽帳單、利百家洋酒-東山店1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4萬4,500元信用卡簽帳單 、悠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悠跑公司)旗艦分公司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1萬8,086元、1萬8,005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7筆消費 ,並分別在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各1枚等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8張、被告行車路線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8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期間112年7月16日-18日)。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後,分別出現於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該車為被告之配偶鄭玲貞所有。 8 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賴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與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11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共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8萬4,68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元) 是否有簽帳單 1 112年7月16日1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北平門市) 3萬8,790元 是(蔣志雄) 2 112年7月16日18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百加洋酒-東山店) 2萬2,650元 是 (蔣志雄) 3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 250元 否 4 112年7月18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東山特約服務中心) 4萬2,400元 是 (蔣志雄) 5 112年7月18日1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百 加洋酒-東山店) 4萬4,500元 是 (蔣志雄) 6 112年7月18日1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悠跑公司旗艦分公司) 1萬8,086元 是 (蔣志雄) 7 112年7月18日19時46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悠跑公 司旗艦分公司) 1萬8,005元 是 (蔣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