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簡-170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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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6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傅揚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傅揚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柯允凍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多 次攻擊動作,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傷害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傷害部分與本案又同屬傷害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毆打、持花瓶 砸、持酒瓶敲擊),與告訴人之關係(互不熟識),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為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或死亡),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多次傷害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接受3D機械電腦繪圖工程師職訓,目前停訓,職訓期間每月有新臺幣1萬9000多元補助,目前打零工,無固定收入,獨居,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2號   被   告 詹傅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傅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墩腳綠園前土地公廟內,因細故而與在場之柯允凍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柯允凍太陽穴附近、持花瓶朝柯允凍頭部及後腦砸、持自行攜帶之酒瓶敲擊柯允凍後腦2下後即離去,致柯允凍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允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拿花瓶砸告訴人柯允凍,徒手攻擊告訴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先踹伊生殖器,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傷害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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