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簡-1705-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心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09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心怡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心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330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之殘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8月9日,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勝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其案發那段時間有服用FM2藥品等語,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復因經濟因素未能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46號 被 告 郭心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心怡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與之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之殘刑1年7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8月9日,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14時3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勝義住處,趁該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處後門門鎖並敲破木門上方玻璃後進入屋內,竊取蔡勝義所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勝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心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蔡勝義住處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慶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勝義住處外所拍攝到之女子為被告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宅毀壞門窗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9月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