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簡-1706-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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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4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榮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18號、105年度沙簡字第303號、106年度易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所犯之罪中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毒品種類相同相同,顯見被告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併考量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王榮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0時45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於112年7月31日0時45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榮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