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簡-1712-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3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芃彤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偽藥之犯意」應更正為「轉讓偽藥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芃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3月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轉讓之數量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商,家中有兩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罐,被告供稱係轉讓愷 他命予證人楊文杰所剩餘(見訴字卷第55頁),茲因被告之轉讓行為構成犯罪,上開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鐵片2張,係被告所有,有用於本 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5頁),且其中1張經檢出含愷他命成分,該張鐵片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 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煙彈2顆 2 梅錠2顆 3 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2.9002公克,純質淨重2.2571公克) 4 鐵片2張 (其中1張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 被 告 歐芃彤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 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芃彤與楊文杰係男女朋友,歐芃彤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即為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4樓之5房間內,將愷他命捲於香菸內,無償轉讓予楊文杰施用。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6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前,見歐芃彤神情恍惚,疑似施用毒品而上前盤查,經歐芃彤主動交出身上之菸彈2顆,並同意警方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4樓之5房間,警方在房間內查獲梅錠2顆、愷他命1罐等物品,並詢問在場之楊文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香菸予證人楊文杰施用之事實。 2 證人楊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上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16張 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梅錠2顆、透明塑膠罐裝之愷他命1罐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警方扣得之梅錠,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透明塑膠罐內之晶體,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楊文杰於113年3月6日20時5分回溯前24小時內,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被告轉讓予證人楊文杰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如前述,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載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前開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倘於歷次審理時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扣案之前開物品,雖分別驗有前開所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惟此應與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有關,而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警方報告本署偵辦,故此部分沒收聲請應於該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