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720-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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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63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被告李秉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8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本案更因酒後駕車衍生傷害犯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追撞前方告訴人謝宗育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更因上開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黃政揚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李秉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宥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謝宗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秉宥因謝宗育欲報警到場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宗育胸部,致謝宗育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秉宥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宗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秉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伊下車時,對方口氣不好,伊有從車上拿棍子下來,但只是想要嚇唬對方,並沒有攻擊對方,伊沒有傷害對方等語。 2 告訴人謝宗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佐證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