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簡-1725-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房屋仲介 之職務責任,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由告訴人張芳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7萬700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67萬5000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23至2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金額、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67萬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以67萬7000元成立調解,迄今依約給付分期款,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51至59頁),考量被告承諾賠償金額等同犯罪所得金額,且如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被   告 陳光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苗栗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禎以房屋仲介身分,受張芳菱委託,全權代理張芳菱購 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段○○巷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芳菱因此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在陳光禎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某處之買賣房屋駐點,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於同年月24日,在相同之處所,現金交付20萬元;於同年8月9日,在相同之處所,現金交付20萬元;於同年9月10日,在張芳菱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現金交付20萬元,並交付2萬5,000元之完稅款,張芳菱共交付67萬7,000元之款項予陳光禎,陳光禎持有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用作其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資金。 二、案經張芳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委託預定購買房屋合約書 ⑴告訴人確曾委請被告代理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 ⑵合約書「六、」之部分,有以手寫字跡載明:「陳光禎收訖5/24」、「陳光禎收訖8/9」、「陳光禎收訖9/10」等文字,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購屋款之事實。 4 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告訴人迄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 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並刪除條文中之頓號,是以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67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向本署申告時證稱:被告說本案房地是他的,101年9月10日說他已經辦理過戶到我名下,我也將最後的尾款20萬元給他,預計9月11日要去辦房貸,結果到現在都沒辦,我到他任職的新世紀不動產找他,結果新世紀不動產說被告6月就離職了,而且本案房地還是原來屋主的,被告說屋主是他連襟,我認為這只是他承租的房子,所以我認為他有詐欺等語,被告則辯稱:我住在裡面,我可以代為處理,但我沒有說是我的,調謄本就知道上面不是我的名字,簽約上有謄本,告訴人不會相信那是我的房子等語,是以被告有無以本案房地為其所有之話術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是以被告雖未使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然尚無從僅以此等結果即認定被告前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況觀之卷內委託預定購買房屋合約書,其上載明:「茲為張芳菱(以下簡稱甲方)委託陳光禎全權代理購買房屋事宜……」等文字,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詐欺情事,告訴意旨此認本案被告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