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簡-173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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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畦 陳合荃 陳鹿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林伯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86號、第4841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及強制部分之記載(傷害、毀損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見後不另為不受理)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陳全荃」應更正為「乙○○」、第9至1 0行「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第15至16行「陳全荃」應更正為「乙○○」;第24至25行「妨害丙○○決定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應更正為「使告訴人離開林新醫院急診室門外而行無義務之事」。 ㈡、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現場測繪圖、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堪驗擷圖、被告戊○○、乙○○、丁○○提出之轉帳明細、電話紀錄表、被告戊○○、乙○○、甲○○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戊○○、乙○○、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乙○○、甲○○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丙○○間糾紛,藉由其 母親轉知被告戊○○,被告戊○○聽聞後立即帶同被告乙○○及甲○○前往林新醫院,被告戊○○、乙○○及甲○○竟在前開公共場所,以下手施暴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離開林新醫院急診室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丁○○於被告3人下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助勢,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頁、第171至172頁、第275至276頁、第287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及其等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2至323頁、第169頁、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戊○○、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顯見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其等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等能崇法慎行、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乙○○、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乙○○、甲○○現分別因其等所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另案審理中,是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及甲○○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 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陳全荃、甲○○等3人聯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強行拖拉至急診室門外,被告乙○○復以腳踼開告訴人掉落地面之眼鏡,被告戊○○並出手擊打告訴人之背部多下,致告訴人受有疑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以及造成告訴人之眼鏡鏡框刮損。因認被告戊○○、乙○○及甲○○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戊○○、乙○○及甲○○經檢察官以其等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戊○○、乙○○及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52頁、第171至172頁、第16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及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12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丁○○之父,乙○○為丁○○之弟,甲○○則為渠等之朋友。 丁○○與丙○○之妻,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因發生交通事故,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丁○○之父戊○○撥打電話向丙○○質問理論,欲待索賠,戊○○與乙○○繼而在電話中與丙○○發生口角。其後丙○○陪同其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急診室檢傷就醫,丙○○巧遇丁○○亦在上開醫院驗傷批價後,正欲離去,因認丁○○身體並無體傷包紮,與戊○○、陳全荃電話中所稱骨折嚴重情事不符,乃持手機拍照蒐證,惟遭丙○○發現,丙○○乃撥打電話回家,告知其母遭不明人士持手機拍攝,戊○○轉輾得知後,旋即與乙○○、甲○○於同日10時21分許,前往上開醫院急診室,戊○○、乙○○、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及恐嚇、傷害、強制及毀損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戊○○、陳全荃、甲○○等3人圍住丙○○,以將加惡害於丙○○之舉動,恐嚇丙○○,繼而3人聯手勒住丙○○之頸部,將丙○○強行拖拉至急診室門外,乙○○並對丙○○揚言「我跟你講,衝卡大條幾咧啦」(台語)等語,復以腳踼開丙○○掉落地面之眼鏡,戊○○並出手擊打丙○○之背部多下,且對丙○○揚言「要惹對人嘿」等語,致丙○○受有疑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以及造成丙○○之眼鏡鏡框刮損,足生損害於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丙○○決定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同時傷害丙○○之身體、毀損丙○○之物,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丁○○則全程在旁,並對丙○○揚言「你這樣會被告啦」「先生,我跟你說,你現在承認你沒事啦,因為你確實有偷拍我,我看的一清二楚,而且你還用錄影」等語,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致丙○○受有疑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以及造成丙○○之眼鏡鏡框刮損,足生損害於丙○○,影響危害上開處所之安寧與秩序。嗣經丙○○報警到場處理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乙○○、甲○○、丁○○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妨 害秩序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不承認,我身為一個父親,跟他弟弟去醫院做瞭解,怎麼會變成妨害秩序。」「不承認,當下我過去,那名男子還在拍攝,我上前問他為何還在拍攝,他不回答還嘻皮笑臉,他太太跟朋友還在旁邊,我當下有打電話110請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是對方先出手,還有用胸部推我兒子乙○○,還用胸部撞我跟乙○○的胸部,還故意跌倒,造成好像是乙○○撞他跌倒,這些派出所那邊都有影像可以提供,我有請警員調閱林新醫院監視器。」云云;被告乙○○辯稱:「不承認。」云云;被告甲○○辯稱:「不承認。」「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強制。」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助勢。」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指訴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手機蒐證影像檔案隨身碟暨擷圖、急診室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眼鏡毀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4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戊○○、乙○○、甲○○3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3人於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過程中,之恐嚇言行,應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又被告戊○○、乙○○、甲○○人所犯上開4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論處。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戊○○、乙○○、甲○○3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嫌云云。惟查依卷附電話錄音檔案所示,被告戊○○於電話中所稱:「你公司在哪?我來找你」等語之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表明:「我要跟你講道理啊,大聲犯法嗎」等語,足認其意應僅在於與告訴人理論;而被告乙○○於電話中所稱:「我們會在外面遇到的」「我會遇到你的,我會去找你的」等語之過程中,另對告訴人表明:「看你們是要現在出來講一講,我哥今天車禍沒去上班,你們不用賠錢喔」「我們還是會送調解,我們還是會見到面,你老婆躲也躲不掉」「沒關係,你不講我們還是會去找你」「那就不用講了,我們會在外面遇到的,台中這麼小,到哪都嘛會遇到」等語,核其意亦係在要求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事宜,應均非屬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依卷附急診室監視影像檔案所示,被告等人於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自始均僅針對告訴人,並未牽連波及急診室內之其他人,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致生公眾之危險之結果發生,應與加重妨害秩序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再查,被告等人果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告訴人手機之犯意或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豈有於將告訴人強行拖拉至急診室門外,經告訴人掙脫後,即未再對告訴人續行施以控制其身體,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舉動,並趁機奪取告訴人手機,而僅圍立告訴人身旁叫囂之理?被告等人所為,應與刑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搶奪未遂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均無從遽論以上開罪責。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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