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1731-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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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絲渝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絲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絲渝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公司對於保單續約與否之正當程序,竟仍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造告訴人蘇曉貞之簽名,向富邦公司為不續約之表示,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幫告訴人恢復保單;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富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未依規定為保單續約或不續約,而擅自偽造署押、私文書,且尚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合上情,核其犯罪情節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參偵卷第53頁)上關於告訴人蘇曉貞之署押,均係偽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前揭申請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行使 而交付予富邦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文 件 應沒收之物 1 富邦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 偽造之「蘇曉貞」署押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1號 被 告 陳絲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絲渝(原名陳惠英,下仍稱陳絲渝)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與蘇曉貞為大學同學。緣蘇曉貞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險,陳絲渝則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業務員。陳絲渝於從事保險業務員之期間,稱為幫蘇曉貞節省保險費用,竟未經蘇曉貞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之某時,偽以「蘇曉貞」名義,填寫「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保險單號碼:0421CH000E0449號),並勾選「不自動續約」且變更為現金件,並偽造「蘇曉貞」之署名在上開文件上,表示為蘇曉貞前揭契約不自動續約之意思,再交回給富邦產險公司而行使之,致富邦產險公司取消該項保險之自動續保約定。嗣於112年9月4日,蘇曉貞撥打電話予富邦產險客服查詢保單,經客服人員告知該保單已於111年10月停止續保,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蘇曉貞委請蔡其展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絲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富邦產險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通知書(續保通知書)、富邦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暨授權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參偵卷第53頁,保險單號碼:0421CH000E0449號)、富邦產險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富邦產險保險單、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絲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所犯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蘇曉貞」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