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簡-1732-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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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及恐嚇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33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彭俊元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處理問題,卻拾此不為,僅因告訴人蔡嘉峰取消接送訂單,並傳送「你家這裡不好停車 請準備好在叫車 很難嗎」之訊息,即心生不滿,竟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橫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正前方,阻擋告訴人繼續駕車行進,且以「你只要拍一張照,你看你會不會出事情」(臺語)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1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第22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考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3號   被   告 彭俊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元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利用UBER平台提 出接送服務請求,UBER平台派遣蔡嘉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接送彭俊元,因彭俊元未到達指定地點,蔡嘉峰遂取消接送訂單,並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傳送:「你家這裡不好停車 請準備好在叫車 很難嗎」等語予彭俊元,彭俊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待蔡嘉峰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於蔡嘉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使蔡嘉峰為停煞之無義務之事。彭俊元下車後,復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公開場所,對蔡嘉峰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機掰」、「靠北」、「爛軟三小」、「嘴很秋」、「你最好是拍看看」、「你只要拍一張照,你看你會不會出事情」(臺語)等語,對蔡嘉峰公然侮辱,並使蔡嘉峰心生畏懼。彭俊元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蔡嘉峰前揭車輛,造成車輛兩側後照鏡不堪使用、左側駕駛座車門凹陷、前保險桿毀損、晴雨窗缺角等損壞。嗣經蔡嘉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且對其涉犯妨害名譽、毀損、恐嚇等罪嫌表示認罪,惟辯稱:我沒有強制的意思,是他叫我不要走,我才把機車停在他汽車前面,我完全沒有要阻止他離開的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譯文、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犯行。 4 告訴人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服務廠估價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恐嚇罪嫌處斷。被告先後涉犯強制、恐嚇、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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